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相 對 人 A0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子及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A04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A04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A04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5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A04之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A04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特別代理人之願認同意書、及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依此,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