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亦為A03之姑姑。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父A05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過世,且早於被繼承人A004(即A03祖母、聲請人母親)死亡,聲請人與A03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A03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A02即A03之表姑,為A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A02之同意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確為A03之監護人,且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代理A03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足認有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A02為A03之表姑,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過往亦有A03往來互動,彼此間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A03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盡心爭取A03之最佳利益,善盡保護A03權益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繼承人遺產由繼承人許明智及聲請人繼承,上開二人共同連帶給付A03相當其應繼分之補償款,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許明智及聲請人業於114年6月2日、6月4日將補償款匯至A03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此有A03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A01及許明智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受A03之情事。關係人A02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A02擔任A03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