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乙○○○之股票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弟,並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母乙○○○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並立有遺囑,惟除不動產部分依遺囑辦理外,被繼承人尚留有股票未辦理繼承,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股票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關係人甲○○之同意書、協議書、遺囑影本、股份繼承分配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乙○○○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舅媽,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與受監護宣告人亦長期保持往來聯絡與探望,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餘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股份分配協議書內容,雖全部股票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惟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股票遺產先由聲請人A01全部繼承後,俟日後股票出售後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各繼承人,聲請人A01亦預先提撥新臺幣55萬元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以保障其權益,此有協議書約定內容及A02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係由聲請人先行繼承被繼承人全部股票遺產後,再行出售變價,並將所得金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股票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併參酌關係人甲○○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堪認本件就被繼承人乙○○○之股票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甲○○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