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子,並為其監護人,被繼承人A04即聲請人之父、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其繼承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有利益衡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02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服務證明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A002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如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妹,與受監護宣告人互有往來聯絡,彼此間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除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保險契約由各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即聲請人及繼承人陳聖文繼承,其餘遺產均由受監護宣告人繼承,且受監護宣告人所繼承之遺產價值顯大於其應繼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關係人A002既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其餘繼承人亦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A002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