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477號聲 請 人 A01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A02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並完成遺產稅申報,並代墊相關費用。查聲請人已善盡相關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向法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A02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110司繼字第1839號、111司家催字第39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足知被繼承人A02遺有持分土地數十筆,惟多數價值甚微,另有數家銀行帳戶存款,帳戶餘額亦僅餘個位數至數十元,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且價值非鉅。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多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文書遞件申請、登報及稅款繳納等遺產清算程序,未有複雜之訴訟程序需進行,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即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821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本件管理費用及報酬為43,82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