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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59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郭銀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銀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銀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銀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銀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銀鐘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惟其未申報遺產稅,初估遺產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903萬3,018元,且法院迄今未受理遺產管理人事件。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查詢函、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核定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銀鐘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2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調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臺北○○○○○○○○○113年8月7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36007382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