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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113年5月1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編,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然上開規定,必以當事人於聲請後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程序之人承受其程序之問題。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7時53分遭發現死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內臥室,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提供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50頁)。次查,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係於113年7月9日10時20分由本院內湖院區現場收受聲請狀及程序費用現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有蓋有本院內湖院區收文章之聲請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9頁),足認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時,聲請人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亦無承受非訟程序之適用,無從補正,聲請人既於聲請拋棄繼承時已死亡,且未提出與聲請狀具狀人欄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本院亦無從認定聲明人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