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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57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A03為第三人A04之女,為A04之繼承人,因A03之子傅桞(即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父親)早於A03死亡,故A03亡故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A03之代位繼承人、A04之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A04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3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配合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協議價購等事宜,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接續協議價購事宜,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如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事件法第30之1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同為A04之繼承人,共同繼承823地號土地等語,業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8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聲請人另稱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以配合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協議價購乙事,但未提出證明文件釋明,經本院114年5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該通知於114年5月29日送達,然逾期迄今未補正,難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否則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釋明其為利害關係人,難符本件聲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