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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於94年8月10日死亡,無合法繼承人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女,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表示將其郵局及銀行存款均由聲請人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戶籍資料及遺囑籍本為證,惟被繼承人為榮民,有榮民資訊查詢結果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4年4月2日北市榮服字第1140002949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其設籍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