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83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雪錦地政士為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8月1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2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是遺囑執行人仍不得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生前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協助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墊付相關費用。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遺囑公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12日死亡,其已知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遺囑,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受有遺贈,且為被繼承人辦理後事並代墊喪葬費用,有遺囑公證書及喪葬費用單據為佐,可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無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陳雪錦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正本、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上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4年6月20日函詢利害關係人即共同遺囑執行人陳柏錩就上開人選表示意見,陳柏錩無意見,本院審酌陳雪錦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勝任,因認選任陳雪錦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