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83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乙○○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為乙○○之繼承人,並繼承乙○○之遺產,故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債權無法行使,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本院101年11月23日士院景101司執貴字第98350號債權憑證、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8年6月24日士院彩家恩102年度司繼字第1009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為乙○○之繼承人,故為被繼承人債權人等語,業提出本院101年11月23日士院景101司執貴字第9835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8年6月24日士院彩家恩102年度司繼字第1009號函、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復查無被繼承人聲請對乙○○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真。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11號執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並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113士金職四字第98號函為據,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甲○○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3年7月13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律師證及同意書在卷可憑,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