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84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甲〇〇有債權,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經親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調閱被繼承人生前兩年之稅務電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發現被繼承人無財產、所得,為確認本件有無遺產管理實益,本院114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釋明被繼承人有何遺產可供管理、有何管理實益,該裁定於114年4月28日送至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陳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遂於114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應於收受裁定之10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新臺幣6萬元,以保障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及費用,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該裁定於114年7月7日送達至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