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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8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862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陳佳函律師辭任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3年12月1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同為上開事件之被告A02之遺產管理人,如繼續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為此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續一狀及傳票等影本,堪認聲請人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分割共有物之被告A01及A02之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難期其聲請人能善盡管理之責,確有不適宜續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另本件已有楊正評律師業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有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函詢關係人A03就上開遺產管理人人選之意見,關係人A03無意見,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應已詳細評估本身之相關專業能力後,認為可以勝任,始為同意,又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遺產執行等問題,認為由楊正評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准予聲請人辭任,改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