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884號聲 請 人 劉永嘉相 對 人 陳文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劉萍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遺產管理狀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報告管理被繼承人劉萍影之財產狀況及計算。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萍影生前留有遺囑,指定聲請人劉永嘉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名下不動產遺贈第三人劉炤華,名下存款中之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遺贈第三人即大陸地區親人劉細玉、劉偉、劉永民(以下合稱大陸地區之受遺贈人),剩餘存款則遺贈聲請人。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但向聲請人索取不合理之管理人報酬遭拒後,便怠於職務,致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先行墊付200萬,並匯款予大陸地區之受遺贈人。相對人又通知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29日將遺產餘款3,034,633元匯入法院專戶或提存法院,而該遺產餘款3,034,633元包含大陸地區受遺產人之遺贈款200萬元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然聲請人迄今未收到法院相關通知,且相對人拒不交付已完成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權狀予受遺贈人,持續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請求相對人報告被繼承人管理遺產狀況及計算等語。
二、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
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 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1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死亡,生前留有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606號等卷無誤。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不動產費用明細表、聲請人112年12月5日匯款單、相對人113年4月2日函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大陸地區受遺贈人願受遺贈公證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佐,而相對人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表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已告段落,並無棄案、怠忽職責之情,反而是聲請人不願給付相對人相當之報酬,並稱相對人應向法院聲請報酬(有關相對人請求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現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審理中)等語,並依時序陳報歷次遺產管理情形及相關文書資料影本等件為佐。本院檢視相對人提出之資料,相對人固有履行編造及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理不動產遺贈、申報相關報稅等事務,惟未見相對人報告辦理遺贈200萬元予大陸地區受遺贈人之相關情形,假若真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曾表示遺產餘款3,034,633元已轉入法院專戶或提存,與聲請人先行墊付200萬元之間關係為何?又遺產餘款中之200萬元,相對人未來應如何完成上開遺贈?何時交付受遺贈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劉炤華?遺產結餘款現於何人帳戶或何法院帳戶保管?相對人均未說明,而聲請人身為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就相對人是否確實按遺囑完成遺贈之交付乙事有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