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陳志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周家伊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預立代筆遺囑載明聲請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雖另有子陳世朋、己○○與孫乙○○、丙○○、丁○○,然渠等均已旅居外國,本案事實上無從召集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113年8月21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記載被繼承人身故後,其名下一切財產均由其子甲○○單獨繼承,但未記載遺囑執行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最近二年內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有四親等同輩之血親張慶博尚生存,堪認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顯難以召開,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者,聲請人聲請指定周家伊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並經周家伊地政士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周家伊為地政士,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故本院認為由周家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
條第1 項則有明文。是本件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維護繼承人全體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