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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33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玲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3月2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2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被繼承人A02之祖母A3為姐妹,均為案外人A4之子女,因A3及其子即被繼承人之父A05均歿,被繼承人為A3、A05之再轉繼承人,故與聲請人同為A4之繼承人。聲請人就A4所遺遺產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8月26日桃院增家澤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函、A4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29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又被繼承人自113年3月21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李玲宏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戶籍謄本、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專業,因認選任李玲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