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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341號聲 請 人 何孟臨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聲請公示催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變賣遺產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核定為新臺幣212,771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職後後,依法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狀況,嗣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並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在案。現被繼承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所剩遺產均匯入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專戶,將洽請金融機構匯給國庫結案,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已提出聲請狀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務,並提出相關文件(含本院裁定、調解筆錄、協議書、不動產估價委託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回文及公告、房地產權點交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及遺產管理人工作日誌)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08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49號案卷核對無訛,堪認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依上開證物所示內容,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申報遺產稅、調查遺產、公示催告、變賣遺產、清償債務等),管理期間歷時2年多,另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2,771元(已含聲請公示催告費用1000元、聲請變賣遺產費用1000元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12,771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如聲請人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有支出及代墊費用,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