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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326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394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4聲 請 人 A05法定代理人 A06聲 請 人 A07法定代理人 A08

A04聲 請 人 A09

A10A11A12兼上四人之送達代收人 A13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4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10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14於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A02、A03、A05、A07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A09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A10、A11、A13、A12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聲請人A01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114年8月15日、114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A01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並告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聲請等語,上開通知分別於114年8月27日送達至送達代收人A04、114年11月13日送達至戶籍地,惟聲請人A01迄今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A01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A01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於駁回。又聲請人A01既未拋棄繼承,則繼承順位較後者聲請人A02、A0

3、A05、A07、A09、A10、A11、A13、A12,自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A02、A03、A05、A07、A09、A10、A11、A13、A12之拋棄繼承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