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葉雲琴代 理 人 蘇意淨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發勝地政士(年籍詳卷、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1601室)為被繼承人徐盛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11樓,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盛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盛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盛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盛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第三人葉阿紅設定之地上權,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徐盛文同為第三人葉阿紅之繼承人,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終止第三人葉阿紅所設定地上權。而被繼承人徐盛文已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葉
阿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徐盛文等人終止地上權,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11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應與聲請人就上述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徐盛文已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77、1438、1465號等相關卷宗及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自112年2月7日死亡迄今已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張發勝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張發勝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本件訟爭標的為不動產,因認選任張發勝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