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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朱冠陵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金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信前與聲請人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046號准予認可裁定,今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毀諾,尚欠新臺幣(下同)75,462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046號民事裁定、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之財產僅兩台分別為西元2008年、2006年出廠之汽車,殘值甚微,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於113年2月21日通知聲請人,如聲請人不能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為避免被繼承人無遺產可變賣或拍賣不易,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請文到後7 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萬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3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