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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9號聲 請 人 A001

A02A03A04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崇文律師(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承人A05(男、日據時期明治0年0月0日生,日據時期原住臺北廳石碇堡水返脚街土名水返脚110番地,民國4年11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5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5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5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於日據時期明治0年0月0日出生,民國4年11月23日死亡,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間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拍賣及處分,拍賣所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905萬4,000元,現由新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專戶保管中。而第三人A07及其祖先數十年來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系爭土地所代墊之地價稅,自民國95年至103年間所代墊之地價稅已高達新臺幣193,193元,因第三人A07已於106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A001、A02、A04、A03為被繼承人A07之繼承人,為解決代墊費用之爭議,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價金保管款公告清冊、地價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5已於4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A07已為被繼承人A05繳納地價稅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第三人A07之繼承人,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鄭崇文律師已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