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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A001

A02A03A04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期明治0年0月0日出生,民國4年11月23日死亡,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間經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拍賣及處分,拍賣所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905萬4,000元,現由新北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專戶保管中。而第三人A05及其祖先數十年來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系爭土地所代墊之地價稅,自民國95年至103年間所代墊之地價稅已高達新臺幣193,193元,因第三人A05已於106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A001、A02、A04、A03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解決代墊費用之爭議,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價金保管款公告清冊、地價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鄭崇文律師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子女皆早於被繼承人拋世,由配偶A06相續為戶主,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應由A06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聲請人鄭崇文律師已無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適格,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㈡戶主之隱居。㈢戶主之國籍喪失。㈣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㈤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A05繼承系統表、A05除戶謄本及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佐,堪認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為臺北廳石碇堡水返脚街土名水返脚110番地之戶主,於4年1月23日死亡時,其子女均已亡故,僅餘配偶A06生存並相續為戶主,此有新北○○○○○○○○113年9月10日新北汐戶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依繼承登記補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由配偶A06戶主相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本院未察上情而以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有不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裁定。而聲請人A001、A02、A04、A03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因未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鄭崇文律師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部分,因系爭裁定業經本院撤銷,聲請人鄭崇文律師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無再為解任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