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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28號聲 請 人 曾金英

鄧振發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曾享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享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享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享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享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被繼承人曾享群移轉其名下花蓮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並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被繼承人曾享群已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請求被繼承人曾享群就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有訴訟繫屬,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曾享群已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234、1235、1408、272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年3月2日死亡迄今已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雖陳報關係人黃金山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然查兩造尚有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非僅涉及單純之地政業務,故本件不宜選任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而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對於法律程序及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函請臺北等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並自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中,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