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關 係 人 沈金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沈金蓮(女、年籍資料詳卷、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為被繼承人徐偉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10年5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偉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偉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偉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偉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偉岸於民國110年5月3日死亡,其死亡前尚有死亡當年及前年度應申報之課稅所得,聲請人依其配偶沈金蓮君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主張夫妻分居,計算應分擔之應納稅額後分別開單,被繼承人尚有應補徵稅額89萬4,479元尚待徵收。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因被繼承人徐偉岸與配偶沈金蓮均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辦理死亡登記之申請人為沈金蓮,且其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並未勺選分居申請分別開單計稅,且均如期繳稅。直至110年沈金蓮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始主張分居及分別開單。又被繼承人全家投保依查得之投保資料,簽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多為沈金蓮,惟實際繳納保費為被繼承人,研判沈金蓮並非長期與被繼承人分居,或雖分居尚能瞭解被繼承人之收入及保險等財產狀況,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已洽請被繼承人之配偶沈金蓮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沈金蓮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夫妻分別開單應分攤之應納稅額、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沈金蓮聲明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綜觀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與沈金蓮財務狀況之資料,且沈金蓮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應較旁人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情形,且其任職於金融行業,對於財產管理應具一定能力,並已向本院表明願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