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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828號聲 請 人 林義榮相 對 人 黃雲灑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麒英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承人黃麒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已於111年6月14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麒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麒英之債權人,黃麒英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雲灑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票、戶籍謄本、本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繫屬情形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麒英死亡,其為被繼承人黃麒英之債權人,相對人黃雲灑為被繼承人黃麒英之姐妹,而相對人並未拋棄繼承,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