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41號聲 請 人 黃有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恩宇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為被繼承人蕭其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其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其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其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其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其郎為聲請人之舅舅,被繼承人晚年係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並處理其喪葬事宜,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就被繼承人蕭其郎所遺遺產訴請請求酌給遺產訴訟。
被繼承人蕭其郎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或子女,其父母及兄弟姐妹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就被繼承人蕭其郎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業據其
提出請求酌給遺產等民事起訴狀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蕭其郎已於112年9月12日死亡,其已無法定繼承
人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籍料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年9月12日死亡迄今已11個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林恩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林恩宇律師意願,有林恩宇律師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林恩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林恩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