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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1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張立仁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辜振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所明定。乃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具體陳明事實經過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慰撫金,非如財產上損害,得具體以金錢為計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辜振輔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辜振輔係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以掛號寄存證信函時,在信封上未經伊同意將伊姓名寫在信封上,於存證信函及信封將伊地址打錯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妨害秘密罪、偽造私文書罪等,為此對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3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給付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係基於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地位,為催告債權人給付管理費,以掛號寄送存證信函,並在信封及存證信函上記載債權人之姓名,乃債權人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又債權人未釋明債務人係故意記載錯誤地址,即難認有妨害秘密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情。至債權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無法逕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並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不屬於「一定」之金額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