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 告 葉芓彤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凱雯律師上列原告聲請被告合匯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187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原告暫免繳之裁判費為740元(計算式:1,110-已繳370=74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