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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 告 李正華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胡志彬律師被 告 笙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難以衡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訴訟終結前原告撤回起訴,依上揭規定,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778元(計算式:17,335÷3=5,778)。又於112年5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其代理人費用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7,778元(計算式:5,778+12,000=17,77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778元,其餘12,000元應向特別代理人陳引超律師給付,如未給付,得由特別代理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