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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86號原 告 蕭于蓁代 理 人 沈恆律師被 告 高秀惠即凱琳髮型工作室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呂明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

被告高秀惠即凱琳髮型工作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肆元。

被告高秀惠即凱琳髮型工作室、呂明輝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高秀惠即凱琳髮型工作室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其餘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被告高秀惠即凱琳髮型工作室、呂明輝上訴後,審理中成立調解(112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第一審外,第二審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經判決外,第二審當事人成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訴訟費用為2,325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被告第二審部分僅須向本院連帶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775元(計算式:2,325÷3=775)。其餘第一審部分,被告高秀惠即凱琳髮型工作室應向本院繳納3,264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16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