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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司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李威慈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李威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亦有準用,為同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呈報其為相對人李威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⑴載明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之文件、⑵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⑶股東名冊、⑷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⑸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之證明文件、⑹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⑺於日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⑻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文件、⑼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發函命聲請人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同年9 月23日僅具狀補正⑴、⑶、⑻之文件,其餘均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如日後聲請人齊備所需文件,得再行具狀聲報清算人就任。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