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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助字第 17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217號異 議 人 郭立力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月12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於本件據以執行之債權係異議人受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屬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相對人須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另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相對人之債權於破產程序後,其債權未能受償之部分,請求權已消滅,故相對人無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餘地。又異議人已年逾78歲,罹患慢性腎臟病及白內障疾病,需長期就醫,將來有高額之醫療照顧費用支出,本院扣押伊為要保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兩份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配偶蕭雋媛、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本人,均為異議人及配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生對台灣人壽之保險金給付債權,確為異議人及配偶照顧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442號債權憑證(原為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498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對台灣人壽發扣押命令,台灣人壽於114年4月9日函覆本院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次查,異議人固於99年12月24日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就異議人之財產作成分配表,經臺北地院認可、公告,並分配完結後,復經臺北地院於102年6月27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此有102年6月27日臺北地院97年度破執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是否應視為消滅,係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爭議之判斷,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故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39,067,591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9%計算之」;本件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合計約為新臺幣119萬7,422元,有台灣人壽公司114年4月9日台壽字第1140011946號函在卷可佐,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之解約金債權,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合計119萬7,422元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此外,異議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可供執行之財產,則本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五、異議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其及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異議人及配偶之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表、債務人及其配偶最新戶籍謄本、每月領取政府補助,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異議人及配偶照顧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於114年10月3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能提出;又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又異議人目前名下尚有土地、建物及投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可稽,則本件尚無異議人及其配偶需倚賴系爭保險契約始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故本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台灣人壽公司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本院以轉給相對人,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既未令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異議人異議其與配偶將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無法獲取生活必須保障云云,並非可採,故其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一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解約金 1 0000000000 終身壽險 蕭o媛 52萬3,894元 2 0000000000 終身壽險 郭立力 67萬3,528元 合計 119萬7,422元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