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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助字第 3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65號異 議 人即 第三 人 熊宸禎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張珮甄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之保險契約借名登記張珮甄(即本件債務人)為要保人,但事實為熊宸禎我本人,雖是第三受益人,亦是給付被保險人李庭萱所有保險費的人,而不是要保人張珮甄支付保險費,而她工作上收入不穩定,生活困難,身體也不佳,本無能力維持保險費用支出,所以我提出支票交付保費記錄,不要沒收我這麼多年為外孫女累積支出的費用。再者,債務人申請辦卡,每張卡金額限制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法理解為什麼債務會變這樣龐大,我與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洽談還錢方案,確不符合我想要方式進行調解,因為要償還之利息,確是大於原始本金的5倍,故對本院就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另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保險法第3 條、第28條、第111 條第

1 項、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利害關係人雖得代要保人交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惟要保人對保險利益仍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要保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再按,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觀察,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倘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依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美邦公司)之民國113年3月19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張珮甄有保單(下稱系爭保單)3筆,要保險人皆為張珮甄,被保險人皆為第三人李庭萱,則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客觀上認定上開保險契約屬於張珮甄對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為執行並無違誤。至張珮甄是否出借自己名義而為要保人,或係以自己或他人之金錢繳納保險費,均屬張珮甄與第三人即異議人熊宸禎間之內部關係,究非本院依形式審查客觀上即得認定。再查,系爭保單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中之附約①二十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②二十年繳費全殘扶助終身健康保險附約③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④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均已繳費期滿,依照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三)1規定,終止保單之主約,繳費期滿之附約不會隨同終止,是對被保險人之醫療已有適當之保障,況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亦足以提供本醫療保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既係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則本院依形式審查及外觀認定原則判斷,張珮甄對三商美邦公司有保險契約債權,於法自無不合。準此,異議人等之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陳報,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現款89,833元以代保險契約之解除,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5日陳報同意於保險契約解除換價時,保留三個月生活費予債務人。且債務人倘意欲就自身債務為整體清償解決,亦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之規定為消債程序之聲請,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