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97號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代 理 人 林俊宏債 務 人 曾鈺晴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係住於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非屬本院管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