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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45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524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紀盈潔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林金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駁回債權人關於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已於113年7月31日繳納鑑定費新臺幣3,870元,請准予繼續執行,並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士院鳴113司執雙字第45249號函請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鑑定費用,因債權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駁回其關於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債權人於本院駁回後之113年9月2日陳報業於113年7月31日繳納鑑定費,足認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已合法,應認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附表113年司執字045249號 財產所有人:林金瑞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汐止區 白雲 1367 6411.05 4分之1 備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