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韻慈相 對 人 高安祖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月1 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請求事件,關於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11 年11月30日以本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783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2 點載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餘部分則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其中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經聲請人於112 年10月16日撤回,其餘部分則經兩造於112 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7 點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案件業已終結。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㈠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免徵聲請費。
㈡聲請人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利息部
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因聲請人撤回,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3 分之1 即1,800 元。
㈢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00,000 元及利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共計6,400元,依上開調解筆錄,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僅需負擔其中3 分之1 即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