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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秀倪相 對 人 林志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志達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 年12月1 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吳秀倪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林志達提起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146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則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吳秀倪與相對人林志達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第一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