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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受裁定 人 甲○○ 住○○市○○區○○街0段00號12樓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同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參照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

三、次查,本件受裁定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332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2,959,680元(計算式:12,332元×12月×10年×2人=2,959,680元),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因受裁定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