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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聲 請 人 王尚柏相 對 人 王銘緯法定代理人 王麗綾

王尚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銘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