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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何鈺涓相 對 人 賴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47,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2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