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李○○聲 請 人 李○○相 對 人 張○○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李○○、李○○與相對人張○○間給付扶養費與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向本院對相對人張○○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聲請人李○○另向本院對相對人張○○提起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並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6號、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李○○、李○○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及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李○○提起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而聲請人李○○提起之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則為2,000元,合計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均由相對人張○○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