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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00 住址詳卷相 對 人 乙00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2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兩造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並為此部分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程序費用;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於第一審暫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2,000元,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裁定結果應由兩造負擔,是兩造各應負擔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又聲請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裁定結果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抗告費用為1,000元。

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抗告費用1,000元=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合計為1,0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