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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受裁定 人 甲○○ 住所詳卷

上列受裁定人就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就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對被繼承人A02所為裁定應予撤銷。

受裁定人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查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A02已於113年3月25日死亡,有A02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參,A02既於本院裁定前即死亡,揆諸前揭法條,本院113年7月3日對無權利能力之A02所為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A01前聲請本院對受裁定人A02為監護之宣告(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369 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裁定),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聲請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369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A02負擔;嗣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事件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甲○○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次查,相對人A02已於113年3月25日死亡,甲○○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本件應對甲○○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再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A01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 元,應由受裁定人A02之繼承人甲○○於A02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