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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聲 請 人 A1相 對 人 A02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A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即由相對人A02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