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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聲 請 人 鄭○○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相 對 人 王○○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6號事件成立和解離婚,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成立和解,約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上開費用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因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