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相 對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A03、A04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又相對人A02反聲請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亦經裁定予以駁回確定,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應由相對人A02、A03、A04負擔,而相對人A02反聲請程序費用則由反聲請聲請人A02負擔。
三、嗣相對人A02、A03、A04不服給付扶養費事件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44、45號),並經調解成立,上開案件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相對人A02反聲請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則經提起抗告後於113年1月26日當庭撤回。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原卷第5頁),扣除因調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 ×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抗告程序費用各1,000元部分,則業經相對人等於提起抗告時均已繳納完畢,故本件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667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