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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催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聲 請 人 阮品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李新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李新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阮品嘉律師即李新治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7)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新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新治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414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