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碧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碧苔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陳鑫濤、陳鑫泉為被繼承人李月霞之子女。聲請人自民國107年年底即赴美居住,於被繼承人李月霞於112年12月4日死亡後,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始知,相對人持真偽不明之遺囑,將被繼承人李月霞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一人單獨繼承,惟聲請人並未授權相對人刻章代為用印及領取聲請人之帳戶存款之情事,相對人顯涉有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另就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相對人及第三人陳鑫濤、陳鑫泉均未曾告知聲請人究竟其等三人如何處理。經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06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相對人於調解期日仍無返還聲請人應得遺產之意,顯有隱匿、變賣脫產之可能,致聲請人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爰以聲請人應取得之遺產所換算之價值為標的,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711,13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市價632,000元x24.8坪=15,673,600元,另加計其他遺產價值)。又考量聲請人自身資力得以負擔擔保金之能力,故僅以特留分即1/8為計算為此,請求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63,8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06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除有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考外,並經聲請人提出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家事起訴狀影本附卷為憑,應可採信。揆諸聲請人之家事起訴狀,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李月霞於112年4月19日所立公證遺囑無效。(二)被告陳碧苔應將被繼承人李月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2房屋,於113年5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被告陳碧苔、陳鑫泉、陳鑫濤就被繼承人李月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備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李月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八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被告陳碧苔應將被繼承人李月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2房屋,於113年5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被告陳鑫泉、陳鑫濤、陳碧苔就被繼承人李月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予以分割。(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故就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中,關於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之部分,其性質均為確認之訴;塗銷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形成之訴;分割遺產部分為形成之訴,是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06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本案請求,均非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非屬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亦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執行之餘地,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