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許昌隆相 對 人 陳姿吟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聲請人支付,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分房,聲請人前往大陸工作後,因逢新冠疫情,兩造便聚少離多,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尖銳刺激之話語,如:「如果你得了新冠肺炎,你就死在中國,不要回來拖累臺灣的醫療資源。」,更於113年7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其屏東娘家居住,並於113年9月將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出售,要求聲請人盡快搬出,以便交屋,顯然未將聲請人規劃進相對人未來生活藍圖,亦拒絕溝通離婚後子女及財產之安排,可見兩造夫妻間互相扶持之情感基礎早已蕩然無存,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已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聲請人自得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聲請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僅新臺幣(下同)244,463元,扣除婚後債務15萬元後,僅剩94,463元,而相對人之婚後財產至少有系爭房地(現值168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11,415,669元後,淨值約為538萬元。惟相對人竟於113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並預計於114年1月3日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要求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甚至拒絕分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足證相對人顯有隱匿、移轉及處分財產之情形,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請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或相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8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流程概要說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貸款餘額證明、聲請人存款餘額證明、借據、借款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次查,兩造既為夫妻,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具離婚事由,形式上日後即得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認其對於本件金錢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變賣其名下不動產之事實,拒絕分配買價價金,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致未來恐有不能執行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為釋明,足認相對人確有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惟本院認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又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假扣押請求金額中,係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