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准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庭妤。因聲請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庭妤同住於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七、八年,聲請人無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住所之鑰匙。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前往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見面、聯繫或溝通,惟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甚至封鎖與聲請人之聯繫管道。兩造無共同生活已數年,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思。於108年間,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全案終告確定。其中系爭判決之理由:「……顯然更無共識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一般人處於如此客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等語,應屬可採。」之記載,已認定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足見兩造間情感破裂,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縱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較大,惟為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非不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97年間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協議由相對人在臺灣扶養未成年子女長大,由聲請人至大陸地區工作,婚後多年均以此模式生活並無問題,直到000年0月間聲請人突然要求離婚,遭相對人拒絕後,聲請人便開始冷漠對待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以減少支付生活費來逼迫相對人就範。聲請人既然迄今仍在大陸地區工作,無意回臺共同生活,何來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又系爭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而言並無既判力,且僅能說明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法維持,惟並非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目前兩造雖無法立即回復到離婚訴訟起訴前之互動模式,仍需要一點調適的過程,在親子關係修補也是常見的漸進式模式,不能因為這樣就認為無法共同生活,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夫妻一方,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兩造於96年10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及離婚訴訟,可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歧見甚深,聲請人已無意維持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且兩造於分居期間未能積極尋思相互退讓,化解彼此之歧見與嫌隙,兩造多年來無法自行協議、溝通,無從透過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短期內實難見有改善相處而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基礎已崩壞,而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婚姻已明顯發生破綻,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不論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並不討論歸責性問題,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